2019年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运输毒品罪的犯罪目的?
2019-06-20嘉兴经济犯罪辩护律师
运输毒品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由于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既有医用价值,又能使人形成瘾癖,使人体产生依赖性。那么,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运输毒品的目的是什么?
王建华律师,浙江嘉兴刑事领域专业律师,主要研究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王建华律师做工作认真负责,自执业以来办理了上百个大大小小的刑事案件,接手的刑事案件几乎都得到无罪、缓刑或减轻的满意效果得到了委托人的高度好评。专业的人做专业的事,专业的事让专业的人来做,以“为人辩冤白谤是第一天理”为办案理念,力求帮助每一个辩护人能获得有效辩护并且得到罪轻、无罪的有利判决。
2019年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由于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既有医用价值,又能使人形成瘾癖,使人体产生依赖性。因而,犯罪分子利用来牟取非法利润。近几年来,国际上制毒、贩毒、走私毒品活动不断向我国渗透或假道我国向第三国运输。国内一些不法分子了大肆进行制造毒品、贩卖毒品的犯罪活动,使大量毒品流入社会,严重地损害了他人的身体健康。为此国家陆续颁布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严格控制麻醉药品、精神药物的进出口、供应、运输、生产等活动,严禁非法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活动。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麻醉药品管理办法》、《精神药品管理办法》、《麻醉药品生产管理办法》、《麻醉药品经营管理办法》等法规都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供应、运输、生产等做了具体而严格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行为,都直接侵犯了有关毒品管制法规。
本罪的对象是毒品。根据本法第357条规定:“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务院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目前,联合国关于麻醉药品种类规定了128种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种类表中共规定了99种精神药品。在我国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种类表中,兴驻规定了联合国规定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而且根据我国的情况,增加规定了一些公约中未规定的药品种类。除以上所列六种常见的毒品外,同时还明确将“国务院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列为毒品。
1987年11月和1988年11月国务院发布的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管理办法中规定,麻醉药品是指连续使用后易产生身体依赖性,能形成瘾癖的药品。包括阿片类、可卡因类、大麻类、合成麻醉药品类用卫生部指定的其他易成瘾癖的药品、药用原植物及其制剂,如鸦片、海洛因、吗啡、可卡因、杜冷丁等。精神药品是指直接作用于中枢神经系统,使之兴奋抑制,连续使用能产生依赖的药品。如甲基苯丙胺(去氧麻黄素)、安纳咖、安眠酮等。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上表现为行为人进行运输毒品的行为。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根据本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贩卖毒品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因此,对于运输毒品犯罪,只有达到十六周岁才负刑事责任。对于被利用、教唆、胁迫参加运输毒品犯罪活动的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一般可以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且是直接故意,即明知是毒品而运输,过失不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主观上不明知是毒品,而是被人利用而实施了运输的行为,就不构成犯罪。一般是以营利为目的,但也不能排除其他目的,法律没有要求构成本罪必须以营利为目的。
2019年运输毒品罪的犯罪目的?
一、以走私毒品为目的的“运输”
走私毒品行为本身就是一种运输,只不过这里的运输是跨境运输。以走私为目的的运输毒品行为只能定性为走私毒品罪,而不能定走私、运输毒品罪或者运输毒品罪。理由如下:
第一,对一个国家而言,走私毒品与制造毒品都是毒品犯罪的源头,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一般从严打击;单纯的运输毒品行为仅仅是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的辅助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可以从宽处理。如果将危害社会性更大的走私毒品行为认定为运输毒品罪的话,显然可能有违罪刑均衡。
第二,按照法律解释学中的文理解释方法,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四种行为并列,就意味着立法本意是将走私行为与运输行为严格区分。因为所有的走私毒品行为都是运输行为,所以如果将以走私为目的的运输毒品行为定性为运输毒品罪的话,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就没有必要列举走私毒品了。可见,将以走私为目的的运输行为认定为运输毒品罪是有违立法本意的。
二、以贩卖毒品为目的的“运输”
这种情形又可以细分为两种情况:一是确定的以贩卖毒品为目的的运输,即确有证据能够证明行为人运输毒品的目的是贩卖;二是推定的以贩卖毒品为目的的运输,即仅仅涉嫌为贩卖而运输毒品,但认定贩卖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按照刑法规定,第一种情况显然应定性为贩卖、运输毒品罪。关于第二种情况的定性问题,无论是司法界还是理论界都存在一定的争议。
在现实生活中,贩卖和运输毒品行为之间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相当多的贩卖行为都是以运输为前提的,相当多的运输行为最终都是指向了贩卖。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情况下很难查清行为人确切的运输目的,运输人也千方百计的为减轻法律制裁而刻意隐瞒真实的运输目的。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第535号指导案例中,被告人李昭均被查处运输氯胺酮16161克后,辩称其受“阿伟”雇佣而运输毒品,并提供了“阿伟”的手机号码。但是,李昭均拒绝说出“阿伟”的其他具体情况,并且有证据显示案发前后被告人未与“阿伟”的手机号联系过。可见,本案中行为人在刻意隐瞒其运输毒品的真实目的。
鉴于李昭均运输毒品的量巨大等综合因素,本案中可以推定其为贩卖毒品而运输。为了有效的打击毒品犯罪,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12月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为《大连会议纪要》)明确将第二种情况定性为运输毒品罪。本文认为以上做法是妥当的。
第一种情况既然被定性为贩卖、运输毒品罪,在量刑标准上自然应与单纯的贩卖毒品相当。另外需要注意,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本身是选择性罪名,这种情况不能对被告人数罪(贩卖毒品罪和运输毒品罪)并罚。《大连会议纪要》认为第二种情况的量刑标准应该与单纯的运输毒品行为有所区别,但对于怎样区别没有详细、具体说明。本文认为,第二种情况在社会危害性上并不比单纯的贩卖毒品小,所以其量刑标准应该与第一种情况相当,并不需要特别强调“数量加情节”的量刑原则。
三、以赚取运费为目的的“运输”
这种情形可分为:一是运输人被幕后人利用,主观上并不知道自己运输的是毒品。这里的幕后人就是典型的间接正犯,而运输人仅仅是犯罪工具,他的行为不能被刑法所评价。
王建华律师,浙江嘉兴刑事领域专业律师,http://www.jxjjfzlaw.com/每个案子从刑事辩护的实体法和程序法两个方面,从证据、事实、法理、司法伦理等环节进行深入分析,力求帮助每一个辩护人能获得有效辩护并且得到罪轻、无罪的有利判决。